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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何宗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聲請事項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如壞訴狀附表所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支票非屬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本票,當不能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是原告書狀應以「民事起訴狀」之格式重新整理提出,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並應確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之書狀到院,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1,773,2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以「民事起訴狀」重新提出記載完整聲明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1年11月29日 114年12月11日 (3+13/365) 6% 9萬1,068.49元  2 利息 50萬元 111年11月29日 114年12月11日 (3+13/365) 6% 9萬1,068.49元  3 利息 50萬元 111年11月29日 114年12月11日 (3+13/365) 6% 9萬1,068.49元  小計       27萬3,205.47元 合計        177萬3,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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