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5號
- 原告
- 金觀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冠臻
- 訴訟代理人
- 葉日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輝金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4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寶輝金瓚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智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750元) 1 利息 15萬75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12月9日 (180/365) 5% 3,717.12元 小計 3,717.12元 合計 15萬4,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