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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尤靜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德
被告
張禮財即嬌點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及113年1月9日為原告施打童顏針,之後施打處附近出現硬塊,原告嗣於113年4月間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治療,病理檢查報告可證硬塊為外來物,該硬塊應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施打童顏針費用新臺幣(下同)47,600元、至亞大醫院就醫費用54,390元、尚未施作療程費用6,8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5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曾於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9日為原告施打「Sculptra舒顏萃」(俗稱童顏針),及原告曾於113年4月間至亞大醫院住院進行「右前額(frontal,right)異物肉芽腫(foreign body granuloma)」之切除手術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右額所生硬塊並非被告施打童顏針所致,且異物肉芽腫形成原因繁多,硬塊亦非施打童顏針常見副作用,再依亞大醫院病理報告記載腫塊位置在右前額,與被告施打處在左、右太陽穴不符。又縱硬塊確因施打童顏針所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9日為其施打「Sculptra舒顏萃」(俗稱童顏針),及原告曾於113年4月間至亞大醫院住院進行「右前額(frontal,right)異物肉芽腫(foreign body granuloma)」之切除手術等情,業據提出亞大醫院病理檢查報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亞大醫院114年12月3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5053號函表示:外科醫師根據病理報告無法判斷硬塊形成原因為何或人體自然增生,抑或外來物質造成;亦無法判斷是否可能為注射醫美藥劑、填充物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原告額部增生硬塊之成因不明。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施打童顏針之施行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自無從徒憑施打童顏針後不久產生硬塊等情,逕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打童顏針費用47,600元、至亞大醫院就醫費用54,390元、尚未施作療程費用6,864元,尚嫌無據。

(三)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人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知說明義務係為保障病人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對於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而可獨立成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施打童顏針前,對於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被告雖否認上情,惟依原告之病歷料,未見被告有就施打童顏針可能之併發症、副作用及處理方式向原告為任何告知之記錄,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應屬可採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職業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33、175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態樣、所致原告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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