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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陳芷涵
被告
謝少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在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自稱「朱律暹」之人。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原告,自稱高盛資產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主管,並向原告佯稱投資該公司期貨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3日15時50分、同年月26日11時28分、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僅為幫助犯,不應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原簡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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