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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司調字第1321號

確認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侑塍
相對人
沈劉杏

沈維民

沈惠蘭

沈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為確認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亦應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沈劉杏、沈維民、沈惠蘭、及沈維揚為相對人,為確認相對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核,本件聲請調解內容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首揭規定說明,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而相對人沈維民之住所在臺中市,沈劉杏、沈維民、沈惠蘭之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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