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蘇怡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 訴訟代理人
- 人 黃汶茜律師、王妤文律師
- 相對人
- 張敏即天虎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279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279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及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程序時,相對人答辯貨物現行放置處事實與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內容不一,前後反覆,為釐清真相,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1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