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33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雲
- 訴訟代理人
- 凃福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語彤
- 被告
- 林麗雯(即陳堯琨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安(即陳堯琨之承受訴訟人)
陳芷薇(即陳堯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堯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堯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陳堯琨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2,862元(原告請求17,17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7,465元。
㈢烤漆:14,433元。 以上合計為24,76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車之駕駛人於右轉彎時,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380元(計算式:24,760×50%=12,3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堯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