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7號
- 原告
- 許淑娟
- 被告
-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4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文化街口處,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訴外人羅誌峰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含零件9800元、烤漆2萬500元、鈑金1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4時13分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文化街口處,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1至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文化街直行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之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訴外人羅誌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與訴外人羅誌峰同為肇事原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萬1300元(含零件9800元、烤漆2萬500元、鈑金1萬1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3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烤漆2萬500元、鈑金1萬1000元,總額為3萬3356元(計算式:1856元+2萬500元+1萬1000元=3萬3356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羅誌峰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3349元(計算式:3萬3356元×70%=2萬3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0.369=3,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0-3,616=6,184 第2年折舊值 6,184×0.369=2,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4-2,282=3,902 第3年折舊值 3,902×0.369=1,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2-1,440=2,462 第4年折舊值 2,462×0.369×(8/12)=6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2-606=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