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
- 原告
- 陳義璿
- 被告
- 陳呈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往福星路方向,行經河南路2段外側快車道欲右轉福上巷時,未依規定讓由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前開修復必要費用之7成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暨現場、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行至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欲右轉福上巷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冒然右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00÷(3+1)≒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0-2,375) ×1/3×(2+8/12)≒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6,333=3,167】,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167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情形,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承擔30%、7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經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17元(計算式:3,167元×70%=2,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3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