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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楊鴻輝
被告
李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佯稱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807、5604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偵查案件為佐,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於本院及系爭偵查案件陳稱:伊於114年7月22日,在網頁上看到貸款廣告,與LINE暱稱「福華」之人聯繫,伊向「福華」貸款100萬元,想把原本的信用貸款2筆共計80萬元還掉,「福華」稱能選擇1個月本金及利息一起繳的,金額每月1萬6,000元,伊想說能負擔就向「福華」申貸,「福華」稱伊必須提供系爭帳戶美化,後來又向伊要了原本就申辦的幣託帳號、密碼,伊幣託帳號原本綁定自己的郵局帳戶為入金帳戶,因「福華」稱郵局無法撥款,需要更改成銀行帳戶,伊因此將原本幣託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即郵局帳戶改為系爭帳戶,並於114年7月29日因「福華」通知已達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當月轉帳上限,但錢須轉回公司,因此依照「福華」指示,為「福華」提領1筆款項5萬7,000元,並轉至「福華」所稱之公司帳戶,直到最後「福華」又要求伊拿出3萬元買保險,伊才驚覺可能受騙,但伊登入網銀就發現不能使用了,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觀之系爭偵查案件卷附之被告與「福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福華」與被告有提及貸款期數、銀行欠款紀錄、工作內容、月薪等一般借款所需訊息,且該等對話內容非短且時間橫跨數日,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貸款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⒉再互核被告與「福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足知係由「福華」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簡訊驗證碼後操作網銀跨行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出,僅於114年7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係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5萬7,000元;而「福華」於114年7月2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提及「對了 財務部申請130萬貸款 在進行評分作業再申請撥款 這樣會通過 不然貸款100-130萬之間一次作業擔心被駁回」、「有收到驗證碼請告訴我喔」、「意思是 你的貸款屬於大額貸款 而且你目前有負債 所以進行兩次評分 審核部門才會批准」、「需要看到你兩天的財力證明」、「每天都有資金往來」……「我這邊財務部又撥入資金到你銀行 57000 存放」、「打開網銀點擊轉帳 因為你這個月非約定轉帳上限了」、「你先提升 明天再幫助你一次」,被告回以「也不行」,「福華」於114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又告知被告「還沒辦法喔 你去取出來 轉回公司帳號 然後我申請撥款」、「我給你一個帳號」、「取出來 存進這個帳號喔」、「鄭湘樺 兆豐(017)00000000000楠梓分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回以「您好 我匯款了喔」等情,堪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遭對方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號、密碼,就能順利核貸之話術所騙,始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或洗錢之故意。

⒊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陳述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

⒋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跟詐騙者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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