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 被告
- 李月垣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賢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08分許由第三人陳永晟駕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0巷與復興路4段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4,691元(工資費用21,215元、烤漆費用42,55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691元,其中工資費用21,215元、烤漆費用42,55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691元,應屬合理。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處所橫越道路,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現場之肇事原因,駕駛人陳永晟有跨越紛向限制線行駛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陳永晟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50%,陳永晟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2,346元(計算式:64,691元×50%=3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