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
- 原告
- 蔡易庭
- 被告
- 賴冠宇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並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00元,且前開費用為工資及烤漆費用之事實,業具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開費用,應毋庸計算折舊,故原告所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為調解及出庭故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並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75頁)。按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因開庭、調解請假之薪資損失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7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