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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張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倒車不慎,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施寓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15,800元)之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為了要停放肇事車輛,將占用位置之機車遷移至旁,下車時,我忘了拉手煞車,車子就有一點往後退,我趕快跑到肇事車輛後方用力往前推,再趕快到駕駛座拉手煞車,肇事車輛就沒有再往後退。我只有撞到1個門,原告卻要求我賠2萬元,並不合理,我印象是撞到系爭車輛的前車門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施寓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支付證明(理算作業)、行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欲停放車輛在肇事地點,因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承保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9,800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15,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事,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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