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82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本金減縮為27,3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01532燈桿處,因不當駕駛行為,碰撞由第三人吳柏翰所駕駛之BPB-69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其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7,839元(含零件29,795元、烤漆/鈑金10,226元及工資7,818元),零件折舊後為9,310元,扣除上開折舊,共請求27,354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7,839元(含零件29,795元、烤漆/鈑金10,226元及工資7,818元),有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可憑,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出廠,110年12月9日發照,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10,226元及工資7,818元,共計27,353元,則原告請求維修費用27,353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即非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53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比例微乎其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95×0.369=10,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95-10,994=18,801 第2年折舊值 18,801×0.369=6,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01-6,938=11,863 第3年折舊值 11,863×0.369×(7/12)=2,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63-2,554=9,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