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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0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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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陳冠雲、林語彤
被告
劉燕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進益豐路處,因駕駛不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賴冠銘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1430元(含零件萬9270元、工資3200元、烤漆896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進益豐路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52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被告雖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然其係於車禍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有本件車禍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雖稱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應合理推論這是車輛係由被告駕駛等語,然原告除前述情事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行為人。又上開談話紀錄表係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堪認被告非本件車禍事故行為人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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