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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蔡家祐
被告
洪喆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中間車道直行,行經崇德路2段與崇德七路口處,因不當駕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中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為此,爰依法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因不當駕車造成兩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當駕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中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經中航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1、67頁),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4,500元,包括拆裝1,500元、烤漆3,000元,有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0元,即屬有據。

(三)復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入場日期為115年1月29日、出廠日期為11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提出Uber及55688平台之收入資料所載:原告自3月9日至4月27日止,共計50日之營收為114,378元(計算式:16,293元+18,766元+13,129元+20,853元+16,788元+14,313元+14,236元=114,378元);原告自115年6月9日至115年6月15日止,共計7日之營業收入為8,400元(計算式:175元+2,520元+2,095元+1,950元+925元+470元+265元=8,400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平均每日營收為2,154元【計算式:(114,378元+8,400元)÷(50日+7日)=2,154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4,308元(計算式:2,154元×2日=4,308元),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8元(計算式:4,500元+4,308元=8,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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