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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侯素美
被告
施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6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含零件7670元、工資1萬700元)及拖吊費用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至70頁、第83至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萬8370元(含零件7670元、工資1萬7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3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2月27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元(計算式:7670元×1/10=767元),加計工資1萬700元,總額為1萬1467元(計算式:767元+1萬700元=1萬1467元)。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委請拖吊系爭車輛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並有委託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4667元(計算式:1萬1467元+3200元=1萬466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67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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