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209號
- 原告
- 黃玉菁
- 被告
- 邱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社區停車場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撞倒系爭機車,也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但報價單第8項「後牌照板(即後擋泥板)」之車損照片係原告於115年5月29日拍攝,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且本件車禍事故,系爭機車碰撞後係往左側傾倒,右側排氣管不可能受損,否認報價單第11項「排氣管護蓋」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零件更換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倒停放在社區停車場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單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系爭機車購買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區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證物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包括零件6,530元、工資2,350元共計8,880元,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欲駛入系爭機車後方之停車格時,車尾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車尾,致系爭機車往左側傾倒在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機車車損部位應為系爭機車車尾、車前、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等處,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至於被告提出系爭機車後牌照板之照片,可能因拍攝角度、光線等問題而未能拍到車體傷痕,自難憑此逕認後牌照板未受損。另系爭機車右側之排氣管護蓋刮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造成,即應予扣除,其餘修復部位或與損傷位置大致相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採計。經扣除上列金額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零件費用應為6,130元(計算式:6,530元-400元=6,130元)、工資費用應為2,200元(計算式:2,350元-150元=2,200元)。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4年12月(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5年4月1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235元(計算式:5,035元+2,200元=7,2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5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30×0.536×(4/12)=1,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30-1,095=5,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