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46號
- 原告
- 陳德俐
- 被告
- 尚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因與他人間之投資糾紛,造成資金困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5日、26日以銀行匯款予被告,嗣原告屢經催討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之10萬元,係基於追求及交往之情感因素,自願提供之金錢,屬無償贈與,且自兩造通訊紀錄中從未提及「借款」、「還錢」、「還款」等內容,可見當時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從未請求返還,顯係關係破裂後事後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4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共10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存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雖提出轉帳證明,及其於醫院門前向被告追討債務時,被告表示要給他時間等語之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並無從查知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細譯該錄音譯文,對於原告之催討,被告表示:「你怎麼這樣,我最近很多事情誒」、「你不能這樣,我覺得是你這樣,我覺得是你的問題」、「我情緒不好,拜託你不要講,可不可以…」,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催討多為拒絕之意,被告亦抗辯當時伊甫出醫院精神不濟,因原告突然出現且態度兇惡,伊受到驚嚇並擔心人身安危,對於原告之催討始未反駁等語,所述未悖於常情,本院即難僅憑單一對話逕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