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500號
- 原告
- 康明理
- 被告
- 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錦州路往草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峰堤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80元、計程車車資7,384元、機車修理費10,500元、財物損失(手機)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2,864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4,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3,060元,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1,970元,總計5,030元,原告僅請求4,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7,384元,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無法騎乘機車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另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共7次(114年6月30日、7月3日、7月9日、7月22日、8月6日、8月15日、8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3次(114年7月8日、7月22日、8月19日)。經本院依大都會車隊網路程式試算自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出發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205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470元,則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部分於5,690元(計算式:205元×14趟+470元×6趟=5,69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0,500元(全部均為零件),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0年2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4年6月30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零件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50元(計算式:10,500元元×1/10=1,05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050元。
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91年次,未婚,大學在學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上開金額合計51,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80元+計程車車資5,690元+機車修復費用為1,0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1,7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其他財損補繳裁判費用1,500元(訴訟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