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703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澄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貞
- 被告
- 黃太寅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西屯路2段往青海路2段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下午18時29分許,行經河南路2段438號前,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左前方行駛於中間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柏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3,432元(含烤漆費用8,654元、零件費用9,150元、工資費用5,62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5,1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烤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依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本,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及車前狀況與併行間隔,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3,4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1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628元、烤漆費用8,65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198元(計算式:916+5628+8654=1519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97元,自為法之所許。
㈤、至被告抗辯烤漆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項目、烤漆位置,均係系爭保車右側車身部分,亦與修配廠所拍攝相片及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本院卷第33、49-50頁)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43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19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197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0×0.369=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0-3,376=5,774 第2年折舊值 5,774×0.369=2,1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4-2,131=3,643 第3年折舊值 3,643×0.369=1,3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3-1,344=2,299 第4年折舊值 2,299×0.369=8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9-848=1,451 第5年折舊值 1,451×0.369=5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1-535=91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16-0=91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16-0=91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16-0=91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1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