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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林燕苓
被告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被告
張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張仁壽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捷森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仁壽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6,371元(原告請求13,9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6,000元。以上合計為12,371元。

四、張仁壽雖辯稱車禍當時系爭機車受損輕微,與修繕狀況不同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機車維修範圍為右後扶手、後尾燈、右側蓋、排氣護蓋、水箱護蓋、腳踏板、右側條、下擾流、右前護蓋、面板、右前方向燈組、內箱、右拉桿、右後鏡等處,均係與系爭機車車尾、右側車身受損之部位有關,且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機車後車尾,以致向右傾倒在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足認系爭機車車尾、右側車身受損實為被告造成,張仁壽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且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破裂及擦損,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認系爭機車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張仁壽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仁壽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捷森公司自115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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