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34號
- 上訴人
- 簡輝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曼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記載,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1,538元,本院第一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8,841元,即上訴人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2,697元(計算式:00000-00000=22697),上訴標的金額為2
2,69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