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29號
- 原告
- 徐浩凱
- 被告
- 楊偉峰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自居住地至開庭地點之來回車資1,500元及前日住宿費3,000元,共計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8日在網路上佯為賣家假以出售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500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缺錢,我就將帳戶資料寄給別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凱基銀行帳戶等2帳戶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8日偽以買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10,500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刑事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為爭執。足見被告提供凱基銀行帳戶等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凱基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原告匯款等節,堪予認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經查:
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1頁、363頁),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是被告顯應知悉申辦貸款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實無提供帳號製作假金流並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之理。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以其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要為原告美化帳戶,而提供凱基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然金融機構或其他放貸者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原告所稱收受帳戶資料者係為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係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而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執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控制權乃具有正當理由之有利認定。復參以被告對收受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與收受者有何信賴關係可言,竟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之,益徵被告所為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凱基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
⒊況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係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⒋從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凱基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收受詐騙原告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縱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00元,自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