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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黃泳育
被告
莊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弄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6,250元(含鈑金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32,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方側撞過來,系爭車輛當時受損情形沒有那麼嚴重,但維修費用卻是肇事車輛之3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車因而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傷,並支出醫療費用700等情,業原告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太高且無必要等語,然查:

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36,250元(含鈑金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32,7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為證,已如前述。比對被告提出條列各項修繕細節之明細,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且具有維修之必要性,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事,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4月出廠,迄112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7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2,750元0.1=3,275元)。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3,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775元(計算式:鈑金費用3,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275元=6,775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775元=7,47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43元(計算式:7,475元30%=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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