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632號
- 原告
- 陳亮妤
- 被告
- 李柏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臺中分公司客服人員,被告為中租公司彰化分公司業務人員,兩造為同事關係,素無怨隙。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於公司「team Pro」溝通協作平台上,以「麻煩幫我問一下他到8/5的結清金額,他這件是私買掛車行沖前貸款,上面是新車主的核准函,順便問一下,創鉅的塗銷時間大概要多久,來的及早上匯款,下午過户嗎?」等文字要求原告查詢;原告回覆「二部的部分我需要問一下他們的作業時間再回覆您」,詎被告竟勃然大怒,以「麻煩講話不要在那邊陰陽怪氣,不爽做我的就去跟佳韻說要換人」、「是在您三小?」、「忍你一天你夠了沒你他媽的有病?」等文字(下稱系爭對話內容)辱罵原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所傳系爭對話內容充斥三字經、辱罵等貶抑原告之字句,已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感到莫大之侮辱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固然不須如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民法名譽人格權受侵害,仍需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始足當之。而兩造於公司「team Pro」溝通協作平台上之系爭對話內容,僅兩造得以知悉其內容,其他第三人均無法得知其內容,難謂有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甚明。另兩造為中租公司同事關係,原告為客服人員,被告為業務人員,多次對外承接業務將其轉由原告辦理,但原告多次無故延宕,經被告請求原告改正未果,而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致被告遭客戶責難,且損害中租公司業務之推展,被告始以系爭對話內容責難原告,乃討論工作處理程序問題,為情緒抒發,並非以妨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陳述均為真實,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不構成名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以「麻煩講話不要在那邊陰陽怪氣,不爽做我的就去跟佳韻說要換人」、「是在您三小?」、「忍你一天你夠了沒你他媽的有病?」等文字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對話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且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贬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某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贬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贬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對話內容:「麻煩講話不要在那邊陰陽怪氣,不爽做我的就去跟佳韻說要換人」、「是在您三小?」、「忍你一天你夠了沒你他媽的有病?」等文字,及依當時情狀,可知雙方係因工作上問題產生衝突,縱被告所傳「…你他媽的有病?」、「是在您三小?」等文字,係因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混雜粗鄙的言詞,偶然傷及原告之名譽,實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係於衝突過程中脫口而出之負面文字,並非以刻意侮辱、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為主要目的,自不宜斷章取義而曲解被告全文真意,又被告所傳系爭對話內容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兩造對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益,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