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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雷劉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自由路往旱溪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9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狀況,撞擊同向停放於上開地點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淑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161,389元(含零件費63,210元、工資費用25,576元、塗裝費用72,603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為117,155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戴政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531號機車)先撞擊肇事車輛後,肇事車輛始再撞擊系爭保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理算書、中彰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7頁),被告對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襖車受損情形雖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同向後方2531號機車先撞擊肇事車輛後,肇事車輛再撞擊系爭保車云云。

㈡、經查,依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陳稱不知道先撞擊系爭保車,還是先與2531號機車發生碰撞,再撞擊系爭保車等語,而戴政彥則陳稱係被告先撞擊系爭保車,後往左摔再碰撞2531號機車等語。再參酌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與2531號機車倒地情形以觀,2531號機車車頭向前,而肇事機車車頭與系爭保車及車尾與2531號機車均呈現約90度角交叉(即呈H形),另參酌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保車當時係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為靜止狀態,肇事車輛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系爭保車擦撞痕跡則在左後車尾,2531號機車則為右側車身毀損(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系爭保車擦撞痕跡係在左後保桿處延伸至左後車輪葉子板處,左側車門並無明顯刮擦痕跡等情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應以肇事車輛先撞擊系爭保車後,再與2531號機車發生碰撞較符合力學運動方向(如係2531先與肇事車輛先發生碰撞,則肇事車輛於受撞擊後力之方向會向右而造成系爭保車左側車門處長條之刮擦痕跡,肇事車輛會呈直線運動而不會與系爭保車及2531號機車呈90度交叉)。此亦與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保車之肇事原因為違規停車」、「肇事車輛之肇事原因為其他不當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2531號機車未發現肇事原因」相符,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況被告復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乏證據證明,殊難採認。本件肇事車輛確實有擦撞系爭保車,擦撞之位置為登記表所載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保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161,389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5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7,156元(計算式:18977+25576+72603=117156),梁淑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以117,155元為限。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梁淑英駕駛系爭保車雖係停放在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路旁,惟並未僅靠路邊停車,而係僅鄰靠快慢車道分隔線停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梁淑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梁淑英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2,008元(117155×0.7=82008.5)。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1,38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梁淑英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2,00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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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210×0.369=23,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210-23,324=39,886
第2年折舊值    39,886×0.369=14,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86-14,718=25,168
第3年折舊值    25,168×0.369×(8/12)=6,1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68-6,191=1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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