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 原告
- 劉美貴
- 被告
- 黃逸松 住○○市○區○○路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70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3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5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起即拖延交付租金,迄至114年11月止,遲付租金已達7個月,另欠繳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未搬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51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並於114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因積欠租金已達2月而終止租約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114年10月28日即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於114年11月1日起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