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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洪彩麗
被告
徐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1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173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嗣於115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不包含水電費,水電費另計,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前開租金,被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同時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萬8,000元,租屋期間之房屋水電費、瓦斯費等亦由被告負責自行繳納。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水、電及管理費,迄至租期屆至之115年1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共計6萬3,000元及水電費5,173元,合計6萬8,173元,原告有至系爭房屋無法找到被告,惟尚留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未搬遷,原告多次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搬遷,亦拒不處理。今系爭租約已到期,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173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於115年1月31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㈡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5年1月31日以前積欠之7個月租金6萬3,000元及水電費5,173元,合計6萬8,173元,然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交付原告押租金1萬8,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押租金1萬8,0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經押租金抵充上開6萬8,173元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0,173元(計算式:6萬8,173元-1萬8,000元=5萬0,1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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