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楊進良
- 原告
- 楊進忠
- 被告
- 楊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忠新臺幣43,9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楊進良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楊進良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楊進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良新臺幣(下同)68,700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忠45,800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良66,800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忠43,900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楊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之母楊葉雪鳳則於114年5月25日死亡,依法均得申請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又該等喪葬給付係因楊生、楊葉雪鳳死亡所生之遺產財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分配。而楊生死亡後,被告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向申請勞工保險喪葬給付;楊葉雪鳳死亡後,則由原告楊進忠、被告共同向勞保局向申請勞工保險喪葬給付,然被告受領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後,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各占有原告依法應得之金額,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良66,800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忠43,900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生的勞保費都是楊葉雪鳳出的,楊葉雪鳳說誰幫楊葉雪鳳繳健保費,這筆錢就給誰,所以楊生死亡時,我用我的身分請領勞保喪葬給付後,就將這筆錢交給楊葉雪鳳;而楊葉雪鳳死亡後,勞保局將給付撥給原告楊進忠及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渠等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楊生、楊葉雪鳳各於113年4月1日死亡、114年5月25日死亡;楊生死亡後,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發給131,700元,並於113年4月19日匯入被告申設帳戶;楊葉雪鳳死亡,由原告楊進忠、被告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發給137,400元,平均發給2人,每人68,700元,並於114年7月16日分別匯入原告楊進忠、被告申設帳戶;又原告楊進良於楊生、楊葉雪鳳死亡時,均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楊進忠則於楊生死亡時,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等事實,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勞保局115年1月23日保職命字第11510007780號函、勞保局115年3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513011760號函暨檢附之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及函文、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㈡原告楊進良主張被告應與其平分楊生、楊葉雪鳳喪葬津貼;原告楊進忠則主張被告應與其平分楊生喪葬津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2條所規定喪葬津貼係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為被保險人所得之替代,係專屬被保險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家屬死亡而得請領喪葬津貼,係其因勞工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並非亡故家屬之遺產,亦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僅在有複數被保險人就同一事件均符合請領條件時津貼金額應均予分配而已。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楊生死亡時,原告楊進忠及被告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具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資格,經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喪葬津貼,並經核定發給131,700元一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事證可證原告楊進忠及被告就楊生死亡喪葬津貼有何分配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具領勞保喪葬津貼之被告負責將勞保喪葬津貼平均分配予同具資格之原告楊進忠,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勞保喪葬津貼,則被告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65,850元部分(計算式:131,700元÷2=65,85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原告楊進忠受有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楊進忠。則原告楊進忠僅請求被告給付43,900元,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楊進良於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家屬即楊生、楊葉雪鳳死亡之喪葬津貼時,並未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該津貼非屬楊生、楊葉雪鳳之遺產,均如前述。則原告楊進良主張被告就勞保局所核付之楊生、楊葉雪鳳喪葬津貼,被告亦應分配之等語,並非可採。故原告楊進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66,800元【計算式:楊生死亡時勞保局核付喪葬津貼131,700元3人+(被告自勞保局領得之楊葉雪鳳喪葬津貼68,700元-勞保局核付楊葉雪鳳喪葬津貼喪葬津貼共137,400元3人)=66,800元】,並無理由。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進忠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楊進忠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楊進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進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00元,並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楊進良既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領家屬死亡給付之條件,則其主張被告受有喪葬津貼共66,800元之利益並請求返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楊進忠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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