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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呂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38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98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自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14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8,138元本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52,2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意見,確實有線上申請信用卡,並有使用刷卡,惟因發生車禍事故,後來便未繳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9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因車禍而未再繳付欠款云云,僅益證被告確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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