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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林彥佐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告
李楚珺
訴訟代理人
李奇龍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所有權人,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李廣成使用,致原告遭判決應賠償訴外人新臺幣(下同)64,003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3點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分配予被告所有,並約定於被告將系爭車輛貸款繳清後,原告應至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故原告於112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被告,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占有並使用中。而依系爭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惟被告將車籍以原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法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由出名者將其因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故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由其占有使用中,詎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李廣成使用,而李廣成於113年9月6日間,於臺中市沙鹿區撞擊訴外人蔡二龍所有車輛,致原告遭蔡二龍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經鈞院以114年度度豐簡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蔡二龍64,003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還完貸款後,車輛所有權才給被告。但貸款還剩20多期,所有權人還是原告。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將系爭車輛借給李廣成,原告應向開車之人李廣成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另案判決書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69號卷第19至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判決全卷卷宗互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及應賠償原告64,003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點第2款之約定,系爭車輛歸女方(即被告)所有,男方(即原告)應過戶給女方,因貸款尚未繳清,女方繳清後,男方即過戶給女方。足見依上開約定,原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分配予被告所有,並約定於被告將系爭車輛貸款繳清後,原告應至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即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僅借名登記至貸款清償完畢止。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系爭車輛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信屬實。

2、又李廣成、被告之母鄭美華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分別證述:「(本件車禍你駕駛之車輛,你知道是誰所有?)我是向鄭美華借車,不知道車子是誰所有,我與鄭美華是朋友,因為鄭美華有車才向她借車,在這之前鄭美華曾經說過要賣給我因為她有貸款,後來車禍受損就沒有買了。我聽過被告名字,但沒有看過人,因為每個月要繳貸款,我有缴車貸。(車主即被告是否知道車子借給你使用?)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你是否知道這輛車子放在那裡?)放在鄭美華處。…」、「…(為何李廣成會使用?)被告與我女兒離婚時約定由我們女方使用,後來李廣成是我前夫的朋友,李廣成出監後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我就先讓他使用。(車禍前被告是否知道你給李廣成使用車輛?)我不確定。我不確定是因為車子都是我在使用,但我有告訴過被告車子是李廣成在使用。我没有與被告簽過合約,但與李廣成有簽合約,被告沒有在其上簽名,但被告知道我有將車子讓給李廣成使用。但這份合約書車禍之後我弄丟了。…」等語(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00號卷第102至103頁),佐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你媽開的。被告:你也有罰單?」等語(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00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均交由其母親鄭美華使用,鄭美華並將系爭車輛借給李廣成使用,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鄭美華為母女關係,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即交由鄭美華使用,其對鄭美華使用車輛即出借車輛給他人使用之情況應十分清楚,卻疏未查證李廣成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而依另案判決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事前知悉鄭美華將系爭車輛借給李廣成使用,自難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經另案判決賠償訴外人之款項,係屬借名登記事務所生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

3、再原告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第三人李廣成,因李廣成與訴外人蔡二龍發生車禍事故,經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蔡二龍64,00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有據,而起訴狀業於114年11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69號卷第4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第三人李廣成,李廣成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車禍應賠償損害64,003元,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負擔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含本金、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並給付原告賠償之款項6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69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代其清償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確認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意思表示),則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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