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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曾煥明
訴訟代理人
曾煥正
被告
劉錦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因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4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年8月5日前應給付積欠之全部租金,倘未如期清償,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已積欠原告達3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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