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 原告
- 朱倖慧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銘律師
- 被告
- 陳惠桂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東勢殯儀館」之員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揭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相互扭打之肢體衝突,導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肢體挫傷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故意以腳踹、用手揮打及持資料夾毆打被告胸口等方式,導致被告受有胸壁、腹壁及肢體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拘役50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指之傷勢,應係被告為抵擋原告之攻擊,以及兩造相互拉扯所造成。本件發生時間係上午8時20分,惟原告遲至當日下午5時15分始前往醫院就診,隨即離開醫院,顯見情節並非重大,與民法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不成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若雙方互毆,未能證明何人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即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非防衛行為,則無防衛過當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傷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等理由中認定屬實(本院卷第26、28、32頁行)。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僅係被動拉扯或抵擋原告之攻擊等語。惟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更何況證人王景平於原告之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原告之頭髮遭被告抓住,一直在掙扎,其轉過去時看到的第一時間是這樣,其他時他們扭打在一起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47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之行為之主客觀均已具備傷害原告之故意,且有主動攻擊之行為,其辯稱僅係被動拉扯或抵擋防衛、無傷害故意等情,顯與事證有所不符,應無足採。從而,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月薪約5萬多元,存款約500多萬元,有機車1部,與其他兄弟姐妹共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機關之約聘僱人員,月薪約4萬元,有汽機車各1部,無存款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第141、14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5-125頁),且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請求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