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 原告
- 邢福欣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子菱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采軒律師
- 被告
-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00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返還22,000元,尚餘264,000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未明確記載消費借貸之還款期限,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應為未定期限之債,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