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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李秋惠
被告
呂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辯稱與第三人徐風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為幫助徐風作交易收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使用,然被告亦可清楚查看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被告卻未察覺有異,顯違反常理,無法排除被告共謀詐欺取財;又被告縱非非故意,亦無法排除其有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受騙之上揭款項;再者,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所領走,其未領走系爭帳戶之任何款項,也未欺騙原告,其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聯,其也是受害人,並無不當得利,檢察官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並已駁回原告之再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雖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30萬元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中,惟原告前以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前開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欠缺主觀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1-59頁)。又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徐風」、「清風」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認為與「徐風」之人可發展戀愛關係,而欲協助「徐風」之公司交易收款,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帳戶之收受者將會持之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又被告於無法聯繫該「徐風」之人後,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而被告既係遭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則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得原告所匯款項之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及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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