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 原告
- 田蓉
- 被告
- 王宏倢
盧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673元,及被告王宏倢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被告盧威良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宏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訴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115年5月2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6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宏倢知悉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4年1月8日11時21分許,騎乘被告盧威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邊,起步欲迴轉至惠中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時,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車道由文中路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兩膝、右足、頭部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146,821元、㈡醫療用品費用367元、㈢交通費用515元、㈣機車修理費17,450元、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9,395元,及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王宏倢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盧威良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宏倢使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之醫療保險金共68,217元,經與原告請求項目相互扣除後,原告仍受有766,3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威良:不爭執其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伊將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王宏倢的當下,並不知被告王宏倢沒有駕照,是事後才被告知的。對於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應提出實際上班的證據,對於原告其他請求之項目,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宏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宏倢知悉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4年1月8日11時21分許,騎乘被告盧威良所有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迴轉,原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兩膝、右足、頭部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至57頁);而被告王宏倢因前揭過失駕駛,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70日在案等節,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為被告盧威良所不爭執,且被告王宏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盧威良為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盧威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王宏倢無合格駕駛執照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至被告盧威良雖辯稱將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王宏倢的當下,並不知被告王宏倢沒有駕照云云,然肇事車輛既為被告盧威良所有,則被告盧威良自應負有妥善管理肇事車輛、防免肇事車輛遭無駕駛執照者隨意使用之責任,卻未盡其管理或查證義務,容任無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宏倢騎乘肇事車輛,顯見被告盧威良確未善盡管理肇事車輛之責任,縱使被告盧威良當時未詢問被告王宏倢有無合格駕駛執照,即將肇事車輛鑰匙交予被告王宏倢使用,亦非無預見、防免之可能,已足認被告盧威良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情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盧威良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盧威良應與被告王宏倢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盧威良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經查: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46,821元、醫療用品費用367元、交通費用51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附民卷第25至5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7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盧威良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4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5頁),又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45元(計算式:17,450元×1/10=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4年1月至7月間有休養必要,共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節(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薪資袋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5至69頁)。原告於114年1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藥物治療,至骨科門診檢查,建議休養二週(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4年2月12日回診時,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因左肩、左髖、兩膝、右足、頭部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於114年1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藥物治療,自114年1月8日至114年2月12日至門診就診六次,建議手術修補旋轉肌袖。」(本院卷第77頁);原告嗣於114年4月5日回診追蹤,醫囑建議「原告因左肩、左髖、兩膝、右足、頭部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於114年3月23日入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114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7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於114年1月8日至同年4月5日至門診8次。須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各次回診之病症相同且時間連續,又每次回診後醫生均有囑言休養之必要,堪認原告各該回診期間均仍處於因本件患部傷勢而需休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最後一次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本件事故發生日114年1月8日起至術後休養三個月即114年6月22日止。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看著拌小食堂」擔任廚房廚師職務,自114年1月9日起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內容,並於同年月25日正式離職,其在職期間月薪資為35,000元,114年1月實際領取薪資5,83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車禍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於「看著拌小食堂」之工作,114年1月受有的薪資損失29,165元(35,000元-5,835元=29,165元),同年2至5月為140,000元(35,000元×4個月=140,000元),同年6月為194,832元(35,000元÷30日×22日=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薪資損失194,832元。
⑶又原告主張另有於「台客大食館」,擔任廚房職務,每小時薪資220元,每日工時6.5小時,月休天數5天,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3年12月,領得167.5小時鐘點費36,850元,114年1月僅領得104小時鐘點費22,880元,業據其提出車禍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薪資袋為憑(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應認此部分亦屬原告每月合理薪資收入。而原告114年1月間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14,300元【計算式:220元×(31-5)×6.5-22,880元】,同年2月至5月為143,000元【計算式:220元×(28-5+31-5+30-5+31-5)×6.5】,同年6月為24,310元【計算式:220元×(22-5)×6.5】,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無法兼差之鐘點費損失應為181,6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共計可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376,442元(計算式:194,832元+181,61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左髖、兩膝、右足、頭部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碩士畢業,擔任教師,月薪約37,000元;而被告盧威良高中畢業、在市場擺攤、月薪約40,000等情,業經二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人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75,8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6,821元+醫療用品費用367元+交通費用515元+機車維修費用為1,74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6,4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217元(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7,673元(計算式:675,890-68,217=607,673)。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宏倢自115年1月11日、被告盧威良自114年12月30日起(附民卷第63至6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673元,及被告王宏倢自115年1月11日、被告盧威良自114年12月3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