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林和辰
- 被告
- 賴芝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8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110號包廂內,因感情糾紛與原告發生不快,被告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對原告拳打腳踢、並以包廂內麥克風、杯子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頸部、左側手背、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頭皮、頸部、後背、左側手肘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上開傷害行為期間,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他媽的、垃圾、廢物、低能兒、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因本件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醫療費用:3,000元。
⒊誤工損失:2萬元。
⒋交通與雜支:2,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雜支費用2,000元部分不爭執;誤工損失2萬元部分被告未舉證,原告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與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與雜支2,0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誤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誤工損失2萬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傷非重、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上開金額合計2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交通與雜支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