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謝佳樂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鳳
- 被告
- 周愉彤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9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108巷及福貴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貴路,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左腹壁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髖擦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9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2320元,工資損失27470元、看護費15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鑑定費2000元,合計39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因視線被阻擋,縱被告立即剎車,亦無法避免碰撞發生,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原告事發當時仍可目視右方來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至多負1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數額部分:㈠醫療費用部分: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應舉證有因果關係,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㈡機車維修費部分: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㈢工作損失:事故當時原告17歲,應仍在就學,原告主張有1個月薪資損失部分,應舉證之。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證明,縱使確有需專人照護,應以事故當時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經常性平均薪資,每日7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142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2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42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27470元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月27470元等語,並未提出工作證明、薪資損失等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爭執,尚難認定原告屬領有薪資之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232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黃小鳳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232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15400元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所提出之113年7月6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3年7月6日0時2分因上述病症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骨科會診、傷口處理後,於113年7月6日7時40分離院,宜休養直至門診追蹤複查」,是原告確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天數為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7日×2200元/日=15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左腹壁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髖擦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㈥車禍鑑定費3000元、覆議鑑定費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鑑定費2000元之事實,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證明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4295元、看護費154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鑑定費2000元、精神慰藉金10萬元,合計134695元「計算式:14295元+15400元+3000元+2000元+10萬元=134695元」。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依B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行進之距離及經過之時間,推算其車速約為時速83公里,大幅縮短被告與謝佳樂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謝佳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⒊車號不明大客車,夜間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⒈經量測B機車於肇事前2秒間約行駛48.2公尺,換算其平均車速為時速86.8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謝佳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⒊車號不明大客車,夜間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與車號不明大客車過失比例應為7:2:1。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878元「計算式:134695×2/10=538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