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陳錦蕙
- 被告
- 黃信詣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連帶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均係本於本件詐欺案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吳宏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強風」、「一縷陽光」、「李君羨」、「RICHARD書豪」等人之詐欺集團,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假冒暱稱「Mrne Chen」在臉書上與原告結識,並以LINE暱稱「RICHARD書豪」與原告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下載APP DSDVDTH虛擬貨幣投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自稱個人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原萃」之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同年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嘉農店旁巷子內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08,000元予被告,嗣後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拿到的錢並不是150萬元,成功的只有2次,伊也是被騙來做工作的,沒有跟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繫,後來是查到老闆,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個人幣商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原告因而損失共1,10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擴張請求5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50萬元給付自114年5月9日起,另50萬元自114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4年5月9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