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 原告
- 雲桂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彬
- 被告
- 洪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亦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0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於114年10月4日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自無不合。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0月4日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所載,本件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