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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劉育呈
訴訟代理人
劉伯揚
被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環中路5段方向往永順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與益豐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益豐路3段由永春東五路方向往永春東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83元、⒉機車修理費152,400元、⒊營養品費用45,00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原告是主要過失,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修車費用過高,因為新車價格才110,000元等語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薪資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尚非無據。而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勢,就診支出醫療費15,383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存卷可查(附民卷第15頁、第25至29頁),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自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52,4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依估價單品名全部為零件費用,所列金額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而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新車價為110,000元(附民卷第7頁),可見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已超越新車價格,惟依前引說明,非不能以修復所需費用作為估定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價額。

⒊系爭機車係於113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1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以104,75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營養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須購買營養品,3個月共支出45,000元。經查,觀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及必要性,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於113年8月29日經林新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骨盆骨折,於113年8月12日急診診療住院,113年8月19日出院。於113年8月29日骨科門診診療。建議治療期間,骨折患肢暫時休息3個月,避免運動、久站、施力、負重。」,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3個月。

⒊又原告主張其依據提出之薪資單(附民卷第31頁),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計算其3個月預計收入,原告受有4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上開主張之月薪僅提出1個月之薪資單,不足以證明平均薪資,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屬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3年8月12日,以113年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原告主張請求以每月薪資15,0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5,000元,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肄業、發生事故時是學生、目前是職業軍人,月薪約40,000元;被告大專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至30,000元(本院卷第4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本件事故緣由等一切情狀,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5,3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4,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25,133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540元(計算式:225,133×30%=67,5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3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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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400×0.536×(7/12)=47,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400-47,650=10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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