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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蔡慶勇
被告
魏國宗

黃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黃芷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21、35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系爭不動產係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第1層面積為88.01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魏國宗所未爭執,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無法另闢進出路徑,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系爭不動產生活設施,經由原物分割後,維持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顯有困難,將無法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上勢有重大減損。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魏國宗另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濫用之具體情事,堪認原告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故而,魏國宗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狀、經濟效益、現時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僅係因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然其於拍賣時,由拍賣公告已得知悉系爭建物有人居住之情事,仍執意購買後,再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藉此獲得利益,對被告而言,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而可能必須花費更多金錢將原告所購得之應有部分買回,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乃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認本件如再由被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仍有顯失公平之處,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  區 乾溝子  71-44 148 4分之1  備 考 分割自:同段71-1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7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地面層:88.01 合計:88.01  全  部   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土   地 建   物 1 原告 800分之1 200分之1 2 被告魏國宗 8分之1 2分之1 3 被告黃芷儀 800分之99 200分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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