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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林冠岑
被告
毛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7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吳沁璇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臺南育平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負責指示訴外人鄭光男、吳沁璇提款及將訴外人鄭光男、吳沁璇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分工。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6時45分許,佯稱其為原告之女,誆稱其購買之商品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4月24日10時59分、14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6萬元,總計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9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19萬元。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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