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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許旭助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告
國際莊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嘉柔
訴訟代理人
謝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起至114年10月31日19時止為被告大樓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造間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及所派駐之人員職前訓練、教育訓練、在職訓練及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甲方(即被告)於契約終止後2年內甲方或甲方新委任單位不得留用乙方曾派駐及所派駐之任何服務人員,違者應給付該人員2個月薪資作為該人員職前訓練、教育訓練、在職訓練及相關費用之賠償予乙方」,原告派駐其員工陳姿穎、劉明哲至被告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嗣原告服務期滿於114年10月31日撤場後,被告另行委任訴外人鴻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負責被告大樓駐衛保全等業務,而鴻嘉公司亦於114年11月起迄今僱用派駐陳姿穎、劉明哲在被告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鴻嘉公司進駐公告、陳姿穎、劉明哲之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服務期滿撤場後繼續留任陳姿穎、劉明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有無留用原告原派駐之保全人員陳姿穎、劉明哲在被告大樓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有留用原告原派駐被告大樓工作之保全人員陳姿穎、劉明哲之違約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被告於兩造系爭契約期滿後,有留用原告原派駐於被告大樓工作之陳姿穎、劉明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其規範意旨應在基於誠信原則「禁止不當挖角」,是該約定所稱「留用」者,係指保全服務消費者一方基於僱用人或委任人之地位,主動繼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留用保全服務業者之駐衛人員者而言。則非保全服務消費者主動聘僱或指定聘僱留用(即保全服務消費者無可歸責性)之經第三人自行聘僱後派駐保全服務消費者之情況當然不屬留用之範圍,否則若將該條約定擴大解釋為只要原告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繼續在被告大樓工作,即使被告未主動留任或無權決定是否留任該名人員,被告亦應依該條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無異強令被告為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行為責任原則。

⒊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19時終止對被告大樓之駐衛保全服務後,其原本派駐被告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之陳姿穎、劉明哲,雖繼續留在被告大樓擔任駐衛警勤工作,惟陳姿穎、劉明哲係由承接被告大樓駐衛保全等業務之人即鴻嘉公司所僱用並派駐被告大樓現場工作,非由被告所直接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與鴻嘉公司間僅為委任關係,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則被告顯然無從干預鴻嘉公司之人事任用事宜,亦即鴻嘉公司承接被告大樓保全業務後,究竟要指派何人進駐被告大樓提供現場駐衛警保全服務,屬鴻嘉公司內部之人事任用權限,要非被告所能干預,自不應因各保全公司或管理顧問公司彼此間之挖角及業務競爭,以此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既未主動僱用原擔任現場駐衛人員之陳姿穎、劉明哲在被告大樓工作,又不能決定鴻嘉公司派駐現場之人選,被告僅係消極未拒卻鴻嘉公司派駐現場之人選,此尚與留用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鴻嘉公司間有所謀議藉由被告指示鴻嘉公司僱用原擔任現場駐衛人員之陳姿穎、劉明哲後派駐在被告大樓工作之迂迴方式以達留用陳姿穎、劉明哲之目的,以規避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其主張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並未主動僱用陳姿穎、劉明哲在被告大樓工作,且原告就前開續用陳姿穎、劉明哲情事係經被告指示鴻嘉公司聘僱後再加以留用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消極不拒卻鴻嘉公司指派之保全員陳姿穎、劉明哲之派駐,尚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之留用要件有間,則原告以被告留用原告先前所派駐在被告大樓之人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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