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 原告
- 陳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王將叡律師
- 被告
-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受贈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將其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料,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9頁),自有權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將被告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