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 原告
- 劉桂榕
- 被告
- 張呈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2A室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1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2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被告另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等。詎被告僅交付原告114年1月起至7月止之租金及押金31,6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及電費均未支付。迄至115年1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及電費共98,018元,扣除被告支付押金31,6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6,418元(計算式:98,018元-31,600元=66,418元),被告就此應負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自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00元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8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電費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5年1月21日屆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1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及電費共98,018元,是原告於扣除押租金31,6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66,418元(計算式:98,018元-31,600元=66,418元),亦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5,8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8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66,418元,暨自115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