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 原告
- 呂阿龍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傑
- 被告
- 洪瑋駿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給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被告仍疏於查證「洪欣怡」、「黎偉賓」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顯然已有過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38,000元之原因,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過失侵權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聯性,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經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將43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此乃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有無經過查證,並非促成詐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