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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確認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124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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