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號
- 原告
- 班杰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文律師
- 被告
- 孫淑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址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阿曼國籍人士,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則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故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原告選擇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住所地位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部分,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係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佐以原告居所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國,且被告為我國人,又系爭借名契約係在我國成立,當事人係依照我國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前配偶之母親。原告前於民國105年間甫來臺時,因有用車需求,然因外國人身分,於車輛登記及汽車貸款上多有不便,故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便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然系爭車輛自始由原告占有、使用,且車款亦由原告繳納。而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亦多由被告持單據至便利商店繳納,甚至原告於112年間駕車發生車禍之維修費用,亦由原告支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僅係以各種理由推諉卸責。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被告之女廖語歆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車輛登記,購入系爭車輛之訂金、自備款、領牌費用、保險費、原始車貸(不含被告增貸部分)、定期保養費用及eTag費用等均係由廖語歆負擔。依此,購入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與被告之女廖語歆之間,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⒈被告之女廖語歆於105年5月間與原告結婚,婚後二人曾共同居住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
⒉被告之女與原告結婚後,考量自己原有車輛老舊,維修費用支出龐大,且原有車輛為兩門車型,空間較小,恐不符其子女出生後放置安全座椅之需求,故被告之女先將其原有車輛出售,再於105年約3、4月間前往門牌號碼臺中西屯區市○路0號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智捷汽車公司)選購新車(當時原告尚未來臺,對於被告之女換購新車乙節完全未曾參與),並於選定擬購買之車款後,當場以信用卡預刷新臺幣(下同)2萬元訂金。其後,被告之女以自己為訂購人,被告為領牌人,於105年6月26日與中智捷汽車公司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購入系爭車輛。
⒊系爭車輛車價為113萬8,000元,被告之女廖語歆為此除於訂車時預刷信用卡20,000元,並於105年6月28日以現金給付37,600元,其餘款項則以領牌人即被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此貸款原分72期清償,每期13,776元,被告之女廖語歆為此除於105年7月27日、8月9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6日、106年1月9日、2月7日、3月8日、4月9日、5月9日、6月7日、7月8日、11月6日,分別自原告帳戶網路轉帳分期款至裕融公司提供之還款帳戶,並於106年8月9日、9月8日、10月5日、12月5日、107年1月9日、2月3日、3月7日、4月2日,分別自被告之女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分期款至裕融公司提供之還款帳戶。
⒋其後,自106年5月起,被告之女改以每月向被告交付13,776元現金方式,委請被告依裕融公司通知之繳費條碼以現金至便利商店繳費。然因被告經營餐館資金週轉所需,於107年間繳完第29期後,被告經其女之同意,於107年12月11日第一次辦理增貸,故自108年1月起,每期應增加清償5,861元,即自108年1月起每期應於每月15日清償19,637元。就此,被告與其女之約定增貸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之女則負擔原本購車貸款之即每月13,776元,故被告之女於108年1月8日、3月7日,分別自原告帳戶轉帳13,776元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2月6日、4月11日、5月11日、8月13日,自被告之女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分別轉帳13,776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其餘各期則由被告之女以現金交付被告13,776元。其後,被告經營之餐館受到疫情衝擊,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為資金週轉所需,經其女同意後,又於108年11月、109年10月、110年7月辦理增貸。就此,被告持續每月依裕融公司通知之繳費條碼以現金至便利商店繳費,被告之女則每月持續以現金向被告給付應負擔額13,776元。系爭車輛部分清償車貸之款項固係由原告帳戶轉出,然此等款項轉帳時,被告之女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據被告之女告知,此等原告帳戶轉帳均係由其操作(原告未曾取得裕融公司通知繳款之相關資料,根本無從自行操作轉帳)。且被告之女於105年1月間曾以信用卡付費,為原告及其兄代購阿曼經菲律賓轉機至臺灣的機票,總計代付6萬餘元,被告之女向被告略謂得以此等為原告代付款項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尚難以原告帳戶部分轉出款項係用以清償車貸,即逕認系爭車輛係原告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辦理登記。
⒌又系爭車輛之稅費、驗車費、罰單等多係由被告繳納,且原告與被告之女離婚後,被告曾自112年3月間起以租屋處附近道路為指定路段,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申辦系爭車輛之停車月票,顯見原告陳稱系爭車輛自始均由其占有、使用,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12年6月間曾借用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故被告未再繼續申辦系爭車輛之停車月票,且因當時其與被告之女已離婚,被告之女要求原告應負擔修車費用,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26日始修復系爭車輛,其後系爭車輛一直長期遭原告占有使用。
⒍另被告之女於111年4月12日與原告離婚後,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然其二人嗣就改定親權及扶養費用等發生訟爭,原告並曾於113年4月間涉嫌毆打被告之女,遭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因此,被告憶及臺灣曾發生伊拉克籍女婿勒斃岳父母的逆倫慘案,一直很擔心被告之女與原告間紛爭激化,故於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被告基於以和為貴之心態,曾向其女建議乾脆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以免紛擾;但被告之女就此表示不同意,且系爭車輛之車貸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不得不先以車貸等事由安撫原告,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係被告之女廖語歆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辦理登記,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處分書等件為證。然上開存摺明細資料僅能說明其申設之帳戶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7月、106年11月、108年1月、3月轉出款項以支應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其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更改為原告名義,然被告以貸款尚未繳清無法更名及繳清後始可更名為由拒絕原告,或原告就系爭車輛曾使用系爭車輛等事實,尚無從逕認兩造就有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事。
㈢又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車輛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聲請詢問證人即原告前配偶、被告之女廖語歆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我用薪資及存款購買的,當初因為我的舊車剛好壞掉,且要載小孩使用,但原告若有需要使用時也可使用,系爭車輛主要使用的人是我或原告。我是分期購買,每期負擔13,776元,因為當時被告的工作薪資較高,貸款較容易過,也有保險相關問題,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下。前面有使用原告的帳戶去轉帳,後面也有使用我的帳戶去轉帳,再後面是轉帳或現金給被告,讓被告去繳納貸款。我曾幫原告出資,例如我們出國的機票費或原告甫來臺沒有工作的生活費用,後來原告有薪資之後,剛好要繳車貸,我就跟原告說從原告帳戶去還車貸的錢,用以抵扣我借給原告的款項,到後面原告工作已經穩定,原告跟我的借款差不多結清了,我就沒有繼續使用原告帳戶,我就自己繳納或我跟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貸款。一開始我選車選配、訂車時繳了2萬元的訂金,車商有給我一張單子證明我有選車,當時原告不在場,但後來我在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簽章欄之親自簽名時,原告就已經來臺,所以原告有在場。另系爭車輛之牌照費、燃料費、保險費、保養維修費、etc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等支出都是我負擔。而我與原告離婚後,系爭車輛是我在使用,原告因為沒有車,需要用車時會向我借,直到原告車禍停牌,這段期間的相關停車費用都是我在支出的。後來原告說有錢可以維修系爭車輛,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後就將車開走迄今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資料、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維修車歷、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等影件為證,可見證人廖語歆亦會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牌照費等相關費用,則原告與證人廖語歆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係何關係、為何證人廖語歆會繳納系爭車輛之費用等情,均非無疑,是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就系爭車輛間,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難僅以原告前開提出之資料,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